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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11月1日起施行

時間:2024-10-08來源:匯易同閱讀:1136次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32號


        《云南省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已經2024年9月3日第十四屆云南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王予波

2024年9月19日




云南省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女職工的勞動保護,保障其在勞動中的安全、健康等合法權益,充分發揮女職工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云南省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經濟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等用人單位及其女職工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女職工勞動保護工作的領導,將女職工勞動保護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的婦女發展規劃,合理安排女職工勞動保護所需經費,協調解決女職工勞動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有關部門履行女職工勞動保護監督檢查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發展改革、衛生健康、應急管理、醫療保障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履行用人單位女職工勞動保護監督檢查職責。


        工會、婦女組織依法維護女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女職工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


        鄉鎮(街道)、開發區、區域性、行業性工會聯合會等負責本區域或者本行業的女職工勞動保護法律監督工作。


        用人單位工會組織負責協助和督促做好女職工勞動保護工作。


        第四條 在女職工勞動保護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部門、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各級工會、婦女組織等應當加強對女職工勞動保護法律、法規的宣傳。每年3月8日為女職工勞動保護宣傳日。


        第六條 用人單位在招錄(聘)過程中,除國家規定不適合女性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招錄(聘)女性或者提高對女性的招錄(聘)標準。


        用人單位在招錄(聘)過程中,除個人基本信息外,不得進一步詢問或者調查女性求職者的婚育情況。


        用人單位不得因女職工結婚、懷孕、生育、哺乳等情形辭退女職工或者降低工資和福利待遇;不得限制聘任、晉職、晉級、職稱評審等。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采取下列措施加強對女職工的勞動保護:


        (一)建立健全女職工勞動保護制度,明確負責女職工勞動保護工作的機構或者人員;


        (二)為女職工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工作環境、勞動條件和保護措施、勞動防護用品,改善女職工勞動安全衛生條件;


        (三)落實禁止性騷擾的規章制度,提供免受性騷擾的工作環境;


        (四)保障女職工的生育醫療、生育津貼等待遇;


        (五)對女職工進行勞動安全、職業衛生、職業技能、心理健康和勞動保護法律、法規等知識教育和培訓;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保護措施。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女職工禁忌從事勞動范圍的規定,并通過勞動合同、集體合同或者女職工權益保護專項集體合同以及其他書面形式告知女職工下列事項:


        (一)本單位女職工勞動保護制度;


        (二)本單位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


        (三)本單位女職工在經期、孕期、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


        (四)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及其后果、職業病防護措施、特殊待遇和崗位津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告知事項。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經期女職工提供下列勞動保護:


        (一)不得安排從事國家規定的經期禁忌勞動;


        (二)有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向在職女職工每人每月發放不低于35元的衛生費或者相應價值的衛生用品,企業從職工福利費中列支;


        (三)患有重度痛經的女職工,經醫療或者婦幼保健機構確診后,經期給予1至2日的休假;


        (四)從事野外、室外流動性作業和其他生產作業的女職工,根據不同季節提供相應的保健或者保護用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保護措施。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孕期女職工提供下列勞動保護:


        (一)不得安排從事國家規定的孕期禁忌勞動;


        (二)不適應原勞動崗位的,經本人申請并出具二級以上醫療機構診斷證明,予以減輕勞動量或者調整勞動崗位;


        (三)懷孕不滿3個月和懷孕7個月以上的,不得延長勞動時間或者安排夜班勞動,并應當在勞動時間內安排一定的休息時間;


        (四)有流產先兆或者習慣性流產史的,根據二級以上醫療機構的診斷證明,安排休息或者調整勞動崗位;


        (五)懷孕女職工在勞動時間內進行產前檢查,檢查時間視為勞動時間;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保護措施。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確因工作需要致使女職工產假或者休假未滿規定天數的,應當安排補休;不能安排補休的,應當按照應休未休產假、休假天數工資標準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工資報酬。


        產假期滿,用人單位應當安排原崗復工。確需變動崗位的,應當與女職工協商一致,并允許有1至2周的過渡時間逐步恢復到原定額勞動量。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哺乳期女職工提供下列勞動保護:


        (一)不得安排從事國家規定的哺乳期禁忌勞動;


        (二)哺乳未滿1周歲嬰兒的,不得延長勞動時間、安排夜班勞動或者出差;


        (三)在每日的勞動時間內為哺乳期女職工安排不少于1小時的哺乳時間;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個嬰兒,每天增加1小時哺乳時間;


        (四)嬰兒滿1周歲后,經二級以上醫療機構診斷證明為體弱兒的,適當延長該女職工的哺乳期,但最長不超過6個月;


        (五)鼓勵用人單位與職工協商確定有利于照顧嬰兒的靈活哺乳時間;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保護措施。


        第十三條 有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每2年組織1次含婦科疾病、乳腺疾病、乳腺癌、宮頸癌篩查等內容的健康檢查,檢查時間視為勞動時間。


        第十四條 女職工因患有產后抑郁癥或者更年期綜合征癥狀嚴重,并有二級以上醫療機構的診斷證明,可以申請減輕勞動量或者調整勞動崗位,用人單位應當給予調整,相關待遇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十五條 鼓勵支持有條件的用人單位和學校、工會等根據實際情況,開展托育托管服務。所需經費從用人單位職工福利費中列支,各級人民政府可以給予適當補助,鼓勵社會向托育服務機構進行捐贈。


        工會組織可以安排適當配套資金,支持用人單位為職工提供托育托管服務,有條件的可以使用本級工會經費對政策性生育的會員給予托育托管補助。


        第十六條 鼓勵支持學校、醫院等女職工比例較高的用人單位采用靈活用工機制,探索用工余缺調劑、崗位機動用工池等方式填補工作崗位空缺。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制定或者修改有關職工權益的規章制度以及有關女職工權益事項的協商議事活動,應當按照女職工比例組織女職工代表參與協商。


        勞務派遣單位與用人單位訂立的勞務派遣協議應當明確女職工勞動保護的內容。


        第十八條 女職工勞動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可以通過投訴、舉報、申訴、控告、申請仲裁等方式維護勞動合法權益。


        符合條件的,女職工可以申請工會組織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十九條 各級工會組織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對用人單位履行女職工勞動保護職責進行監督。


        用人單位未依法組建工會的,屬地總工會可以發出《工會組建意見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和《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要求其整改。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工會組織可以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提示函》,提示其改正;經提示不改正的,工會組織可以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縣級以上各級總工會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收到建議書的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處理,并及時將處理情況予以書面反饋。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侵犯女職工勞動合法權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發展改革、衛生健康、應急管理、醫療保障等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用人單位因違反本規定,侵犯女職工勞動合法權益受到處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記入守法誠信檔案、向社會公布并依據社會信用建設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用人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侵犯女職工勞動合法權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實施監督管理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資料:“云南省人民政府”微信公眾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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